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中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騎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牛埔子路口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籍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有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潛在性之危害,惟犯後終能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傷亡損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臨時工,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各情狀,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能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