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被告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12年2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2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因為已經過2至3個月,伊當時是在住家房間內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否認有於112年2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2031ng/mL、000000ng/mL、2177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均堪認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上揭聲請意旨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且有另案偵審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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