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選任辯護人呂旺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7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號被告陳怡伶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伶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崇德路2段與瀋陽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年籍不詳、自稱「 黃宏思 」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充作詐騙匯款帳戶之用,於106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致電 廖志強 詐稱:「你在網路上購物時,因為店員的疏失,多下了20筆訂單,你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等語,廖志強遂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先後於同日18時29分許、18時3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2081元至上述陳怡伶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陳怡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強於警詢之指訴。
三上述國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對帳單1份。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明細2紙。
六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部分卷宗。
七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