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 陳瑜姍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104年8月24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公告債權表所示,本件並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應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未負有任何債務,則本件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應為不動產之價值,然原裁定卻未及此,尚屬可議。又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受償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72萬4890元,遠低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465萬6156元,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然原裁定仍予認可,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上開條文第2項第3款所定之受償標準,係在保障債權人依更生程序之受償程度不得低於清算程序,亦即法院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低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甚屬明確。
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
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5頁),則本件依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自應計入系爭土地換價後金額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之餘額加以認定。次查,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2號卷第245至247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該抵押債權人,於本件消債程序本應申報債權,然於本件更生程序並未見該抵押債權人申報債權,原審公告之債權表亦未列有相對人有任何抵押權等優先債權人。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形式上究竟可否認定存在,實有疑慮,原審自應依職權加以查明。然原審僅以抵押權人並未申報債權,即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認定系爭土地無財產價值,並進而認定更生方案並未低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數額,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佾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