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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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0年度偵字第2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書安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書安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竊盜案,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明
知其並非社區住戶,亦無寄放款項於社區之管理室,竟分別對告訴人 馮彥瑋劉嘉田 佯稱其為社區住戶欲領取寄放款云云,使告訴人2人均誤信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除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損及社會上民眾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又雖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數額,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對告訴人馮彥瑋詐欺取得之10,080元;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㈡對告訴人劉嘉田詐欺取得之2,000元,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110偵字第29023號卷第9頁、110偵字第29427號卷第10頁),則此部分數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0年度偵字第29427號
被告藍書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書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昭
揚璞石社區,佯稱該社區住戶之親戚欲領取寄放款,致社區保全馮彥瑋陷於錯誤,交付住戶寄放管理室之新臺幣(下同)1萬80元,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
㈡於110年6月9日凌晨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中
正名人巷社區,佯稱該社區住戶欲取消寄放款項,致社區保全劉嘉田陷於錯誤,交付住戶寄放管理室之3,000元, 嗣藍書安 又改稱欲改寄放另筆款項而交付1,000元予劉嘉田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
三、案經馮彥瑋、劉嘉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書安雖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及管理室登記簿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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