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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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珈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珈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適右後方有 陳明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更正補充為「適右後方有陳明宗『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8頁)、被告劉珈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其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劉珈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佑於民國110年7月3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2段口時,適右後方有陳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劉珈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逕行變換車道行駛,陳明宗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劉珈佑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明宗當場人車倒地,再往前滑行撞及牽機車行走在車道之 林玫采 ,致陳明宗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氣腦及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珈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珈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玫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明宗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再往前滑行撞及證人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4紙、現場照片9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再波及證人林玫采之事實。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