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為初犯,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被告江榮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30日)凌晨1時1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與○○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1時4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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