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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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琪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琪媗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琪媗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被告張琪媗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居○○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 陳碧雀 所管領之之臺灣豬腰內肉1盒、臺灣豬胛心肉1盒、澳洲蔥爆牛肉絲1盒、冰島大比目魚切片1盒、智利鮭魚1盒、巴拉圭霜降牛肉片1盒、里肌肉片1盒、五花肉片1盒及臺灣豬五花火鍋肉片2盒(價值合計1,199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步出店外時,為陳碧雀當場發覺而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委由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琪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詹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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