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 彭馨誼 被告 屠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間結婚(依舊民法毋庸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儀式舉行日期已不詳),被告於婚後7年就習慣性外遇,拋家棄子,更離境多年,對家庭毫不關心,伊已逾10年未見到被告,被告未提供伊生活費,兩造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被告前科紀錄表(102年起通緝中)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然被告僅為因案遭通緝就離家不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此觀被告自101年5月27日出境後至今滯外未歸可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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