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勻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勻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勻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
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楊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為洩憤而持鐵鎚敲損告訴人家大門,所損壞之財物經木材行估價修復費為新臺幣5400元(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第213號卷內估價單1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毀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第3331號偵查卷第32頁),惟因未扣案,且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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