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55號聲請人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相對人 賴奕貞
蕭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沈豊霖 、 沈玉印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3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11日起至117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沈豊霖於87年12月19日邀同第三人沈玉印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0年12月19日止。詎第三人沈豊霖、沈玉印已屆期未依約清償,該債權並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4024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第三人沈豊霖、沈玉印已於89年3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奕貞、蕭美靜,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本院89年度司促第40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94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45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1094│旱│202.72│全部│賴奕貞│├──┼───┼────┼───┼──┼─┼────┼──┼─────┤│002│台南市○○○區○○○段│1095│建│78.83│全部│蕭美靜、賴││││││││││奕貞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