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8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蔡智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