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科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科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拾點伍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純質淨重68.57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純質淨重68.7102公克」、第9行以下有關「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68.7790公克,取樣0.2052公克,純質淨重68.710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自其身上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68.71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0.5438公克)供警查扣,並自行供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丘科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自其身上交付所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自行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乙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68公克,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非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0.54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共取0.205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55號被告丘科志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科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中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68.7790公克,取樣0.2052公克,純質淨重68.57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3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自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68.7790公克,取樣0.2052公克,純質淨重68.71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丘科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品目錄表各1份。│68.7790公克,取樣0.2052││││公克,純質淨重68.7102公││││克)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偏│││務中心104年6月16日航藥│黃結晶2包淨重68.7790公克│││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取樣0.2052公克,餘重│││定書1紙。│68.5738公克,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68.710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68.7790公克,取樣0.2052公克,純質淨重68.71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