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 王乃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本院聲請人聲請並未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林國泰、 林國榮 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01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僅於101年9月6日補正自身最新戶籍謄本,對於相對人之人別則稱:
因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年代久遠污損無法辨識相對人住址,而南港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提供相對人二人相關資料等語,而世間同名之人所在多有,本院無從確定本聲請事件之相對人究係何人,自難續行審酌,是難認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