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星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表】受刑人陳星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26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3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7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3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113年度易字第157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9日113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8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確定日期113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