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達
湯友仁
馬振益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送達址) 廖英峰
吳英傑
楊致忠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達、湯友仁、馬振益、廖英峰、吳英傑、楊致忠(下合稱被告6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係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6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係被告6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主動繳回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基隆地檢署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表】:
編號被告即犯罪所得人犯罪所得1李文達33,217元2湯友仁8,023元3馬振益4,483元4廖英峰36,290元5吳英傑38,683元6楊致忠15,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