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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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蘇振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呂國勳 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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