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66-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6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揆諸上揭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犯罪事實本有提及被告係為無照駕駛,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在案(見本院交易緝卷第51-5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見本院交易緝卷第66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說明。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見偵卷第51頁),惟被告經本院傳喚進行準備程序未到,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由警方逮捕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本院交易緝卷第9頁),顯見被告並無自願接收裁判之意,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僅因緊急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上路,顯係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不顧,其風險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被告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腿部及左側手胕擦挫傷等傷害,雖非如故意犯罪惡性重大,然其怠忽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表示有和解誠意,經本院多次聯絡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見本院交易緝卷第6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指稱:被告從頭到尾未出面處理,滿沒有良心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本案被告之過失內容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緝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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