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復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6案至第7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5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10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宜惠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
1串,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6858號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16858號被告吳金中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多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刑假釋,並於同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靠近福康路口之人行道上,見陳宜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宜惠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9年5月9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盤查吳金中,並經吳金中帶同,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與華城街交岔路口,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陳宜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