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2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告 李阿木
李阿貴 李貴春 李阿萬 李國忠 李國欽 李美玲 溫 李綉珠 楊巧倩 姚佳豪 姚**林**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木等12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21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合計16.37(8+8.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0元=540,21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性質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具狀補正被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