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淑珍於民國108年7月8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進入道路時,其原應注意該道路上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臺中市○○區○○○路,致擦撞由告訴人 張珈熒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925-NUU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珈熒因此人車倒地在被告左前方,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珈熒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張珈熒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張珈熒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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