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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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該路與健行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 蘇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博館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健行路時,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