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偉賢
李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奇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10月7日晚上9時42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樂服飾店)前。
㈢行為:吳偉賢、李奇軒2人於101年10月7日晚上9時42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樂服飾店)前,見該店前有人群聚集遂共同前去觀看後欲離開,適被害人 吳億春 擋到吳偉賢之行進方向,吳偉賢遂以腳踢吳億春之背部,李奇軒則徒手毆打吳億春之頭部,造成吳億春受有頭、背部挫傷及背部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吳億春、 胡晏慈 及證人 鄭應楷駿侯文程黃證融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相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樂服飾店)前,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吳億春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2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共同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2人行為之動機、手段及2人均於事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移送人吳偉賢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李奇軒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且被害人吳億春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不另為不罰諭知部分: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吳偉賢、
李奇軒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被害人胡晏慈成傷;因認被移送人2人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罪嫌等語。
㈡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
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㈣經查:
1.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2人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吳億春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毆打胡晏慈之行為,俱陳稱:沒有人打胡晏慈等語。
2.本件被害人胡晏慈於警詢時雖指稱其與男友吳億春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然其亦稱自己是被拉扯而已,沒有明顯受傷,沒有就醫,沒有驗傷單等語,從而吳偉賢、李奇軒於前揭時、地,有無毆打胡晏慈,即非無疑。
3.本件除被害人胡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雖另有現場照片4張(其中2張為吳億春傷勢之照片)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在卷供參,但上開書證均無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2人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胡晏慈之行為;再者,證人鄭應楷駿、侯文程、黃證融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問:除了吳億春被打外,現場還有誰被打?)我只看到吳億春被打,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有沒有被打到。」等語,故證人鄭應楷駿、侯文程、黃證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尚難據此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證人侯文程於警詢時證稱:胡晏慈打電話給他,說有人在找吳億春麻煩,其遂連絡 鄭應凱駿 ,通知鄭應凱駿一同前往樂服飾店;其與鄭應凱駿至樂服飾店,看到吳億春、胡晏慈在樂服飾店前,其看到有人突然踢吳億春,然後就很多人一起過去拉扯、阻止等語,且證人鄭應凱駿亦證稱:其與侯文程到達樂服飾店前時,看見肉圓(即吳偉賢)踢吳億春,然後就很多人一起過去拉扯、阻止,因為我認識肉圓,所以我也過去攔阻等語,足見當時現場混亂,胡晏慈與吳億春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胡晏慈見吳億春遭人毆打而前去阻攔時被人拉扯,亦有可能。況若吳偉賢、李奇軒確於上開時、地毆打胡晏慈,觀之吳億春於本案之傷勢情況,胡晏慈焉可能遭吳偉賢、李奇軒毆打而無明顯傷勢?是以,吳偉賢、李奇軒陳稱其等並無毆打胡晏慈等語,堪認可信。
4.本件移送機關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胡晏慈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2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加暴行於胡晏慈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2人有加暴行於胡晏慈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吳偉賢、李奇軒2人加暴行於胡晏慈,按諸前揭說明,原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移送業經論罪科刑之加暴行於另一被害人吳億春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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