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897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育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638卷第10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取用0.0025公克)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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