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瑛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瑛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邱瑛斌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內飲用啤酒3瓶,嗣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近湖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入口時,不慎與 謝易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
6時54分許對邱瑛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瑛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瑛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6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9、35頁),並經證人謝易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19、21、23至25、28、30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瑛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至新竹縣○○鄉○○路時,不慎擦撞謝易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並稱:承認本件犯行,已與謝易哲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求緩刑等語。然原判決既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惟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發生碰撞車禍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被告邱瑛斌提出之車禍和解書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堪認尚知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專科畢業,現經其任職之公司派駐國外工作,每月薪資約11萬元左右,乃係受有教育具有一定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