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展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宗鍾 被告 蕭宗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展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數額為367,19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期間之末日同年7月24日為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7月25日),茲已經過相當期間,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5年9月2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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