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李玉菁 被告 李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1,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經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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