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4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汩玲
甲○○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8元,及其中27,683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8元,及其中27,683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7,683元,逾期(循環)利息2,195元,合計29,878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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