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糧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糧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吃痛」應更正為「感受痛」;第八行至第十一行針對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之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游糧維因遭辱罵且不滿引擎蓋遭搥打,下車與 江中 利理論,後見 江中利 蹲在地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向蹲在地上之江中利前胸,使江中利倒地。游糧維因上開過失及故意傷害之行為,致江中利受有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右足部壓砸傷等傷害。」
三、訊據被告游糧維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要倒車停車時有看到告訴人,他人站旁邊,伊有確認四周,伊倒車速度很慢,他說伊有撞到他,伊下車詢問什麼狀況,並說若真有壓到他,伊會協助他就醫,伊從來沒有動手打他,當時他背對伊,伊有用腳踢他屁股1下而已,其他都沒有,伊不知道他其他傷勢怎麼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於警詢證稱:我在107年4月10日10時
38分許,○○○區○○街○號長庚醫院院前二路上執行義交工作,當時我在醫學大樓前院前二路口值勤,有一台計程車倒車壓到我的腳,我當時腳很痛,我就徒手不小心打到他的引擎蓋,他就突然下車以腳踢我的胸口,造成我跌倒,導致我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壓砸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708號卷第6頁正面)。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000000000000-0.asf」檔
,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年4月10日10時39分32秒,被
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前欲倒車,此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站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值勤,又告訴人旁邊尚有一同值勤之男子(下稱A男)。如勘驗照片1。
②10時39分33秒,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倒車,過程中,其右
前輪與告訴人距離接近,疑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立即伸手用力拍打被告車輛之右側引擎蓋。如勘驗照片2。
③10時39分37秒,被告見狀下車查看告訴人,畫面中可見告訴
人因疑遭被告車輛碾壓到腳部而蹲下,而在告訴人旁之A男亦在旁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如勘驗照片3。
④10時39分44秒,被告走向告訴人且畫面中明顯有伸出右腳踢
向蹲在地上之告訴人,且係朝告訴人正面踢,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如勘驗照片4、5、6。
⑤10時39分49秒,告訴人由地上站起,伸出右手似毆打被告,
然被告順手以右手抵擋,此時A男見狀亦伸手阻擋告訴人毆打被告,此後被告與告訴即未再有肢體衝突。如勘驗照片7-9。」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上開勘驗筆錄,雖可見告訴人用力拍打被告營小客車之引擎
蓋,顯非其於警詢證稱之不小心打被告之引擎蓋外,其餘監視器畫面均與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詞相合。又自監視器畫面雖未可直接目擊被告之營小客車壓到告訴人的腳,然畫面確然顯示被告倒車過程中,其之右前輪與告訴人距離接近,又且告訴人有以手用力拍打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之立即反應,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車輛壓到其之腳乃屬確然,而其案發後立即進入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亦有右足部壓砸傷之傷勢,尤可確立被告於倒車過程中,不慎壓傷告訴人右足之事實。再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伸出右腳踢向蹲在地上之告訴人,且係朝告訴人正面踢,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倒地,而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有後胸壁挫傷之直接傷勢,至其遭被告踹而倒地,亦有相應之雙側手肘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勢,是可見告訴人於警詢證詞之可憑信性,被告辯稱其只有踢告訴人屁股1下云云,與客觀事實完全不合,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猶向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控訴其傷害之部分不實,聲請開庭云云,本院認上開事證至屬明確,核無此項必要,應併予駁回其之聲請。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於上開同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㈡⑴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時係駕駛營小客車執業,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係業務過失行為,聲請人認該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職權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被告過失傷害及故意傷害造成之告訴人傷勢、被告係因過失而壓到告訴人之腳,告訴人乃以手用力搥打被告之營小客車亦有不當、被告犯後不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反砌詞否認,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被告 游糧維年籍 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糧維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前倒車時,原應注意後方人車,小心緩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倒車時車輪不慎壓到在後方執行勤務之義交江中利,江中利因腳遭輾,吃痛而辱罵「幹」,並以手搥打游糧維之汽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糧維因遭辱罵且不滿引擎蓋遭搥打,即下車與江中利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游糧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江中利,致其受有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右足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中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糧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遭辱罵及││││引擎蓋遭搥打而以腳││││踢告訴人之臀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全部犯罪事實。│││利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監視器及行車紀錄│被告倒車時壓到告訴│││器畫面光碟、翻拍│人之腳,被告下車與│││照片2張│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被告遭告訴人傷害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被告年籍、住所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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