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原告 劉玥汝 被告 張耀中
鄭嘉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2人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經原告劉玥汝親自簽名或蓋章,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後,原告於同年6月25日收受,然迄今均未具狀就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補正,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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