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上訴人 王吳水
吳清和 吳福生 吳榮哲 吳玉燕 李芝穎
李玉雲 李玉梅 陳志忠 陳志民 陳志文 陳志和 陳維盛 陳芷涵 陳小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 紀添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翁嘉君 律師 林隆鑫 律師被上訴人 紀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王珍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40年6月6日死亡;王珍之配偶 王美 於84年8月30日死亡,王珍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珍之繼承人為 王玉蘭王招 (76年8月21日死亡)。89年4月7日由王玉蘭、 王招之 代位繼承人即配偶 李文通 、子女陳 李玉鳳 、卯○○、寅○○、辰○○(原名 李玉霞 )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 陳李玉鳳 等4人)及紀 王秀鑾 辦理繼承登記。惟王珍與紀王秀鑾間經法院判決無收養關係確定(下稱前案),則紀王秀鑾就系爭土地基於繼承人地位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又前案係於108年8月23日確定,伊等於109年7月6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紀王秀鑾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予紀王秀鑾之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予紀王秀鑾之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紀王秀鑾之子,紀王秀鑾於89年4月7日已為繼承登記,縱紀王秀鑾無繼承權,然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已明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即無論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倘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繼承開始時起算逾10年後,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進而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惟他造倘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仍應認已逾越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10年期間而歸於消滅。王珍於40年6月6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點為40年6月6日,上訴人等遲至109年7月6日始行起訴,顯已逾10年,縱上訴人至108年8月23日始知悉紀王秀鑾非王珍之養女,然觀為維持法安定性,自繼承開始時已逾越10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經消滅,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在案。上訴人等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並請求回復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既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自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上訴人請求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亦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其等主張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王珍於40年6月6日死亡;王珍之配偶王美於84年8月30日死亡,王珍遺有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紀王秀鑾外,王珍之繼承人尚有王玉蘭、王招(76年8月21日死亡)。於89年4月7日由王玉蘭、王招之代位繼承人李文通、陳李玉鳳等4人及紀王秀鑾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定應繼分分別取得所有權。嗣李文通於91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李玉鳳等4人。陳李玉鳳於108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丁○○、丙○○、戊○○、乙○○、 陳菊芬 (下稱陳菊芬等6人)。陳菊芬於109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辛○○、庚○○(下稱辛○○2人);王玉蘭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甲○○、癸○○、丑○○、子○○、壬○○(下稱甲○○等5人)。又紀王秀鑾於原審起訴後之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嗣王珍與紀王秀鑾間經法院於108年8月23日裁判確定無收養關係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王珍、紀王秀鑾、李文通、陳李玉鳳、陳菊芬、王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辛○○2人戶口名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1620號裁定、原法院110年2月18日新北院 賢家潔 110年度司繼字第472號函、原法院110年3月29日新北院賢家潔110年度司繼字第510號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33、45-59、61-95、121-177、283、419-420、本院卷第20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已明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即無論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以儘速確定繼承關係。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而所謂「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則係指繼承權受侵害者,表現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真正繼承人不得援引釋字第107、164號解釋而為相反之主張,意即於此情況下,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時,仍有第125條時效之適用( 詹森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查王珍於40年6月6日死亡,自該日起繼承即開始,而紀王秀
鑾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繼承開始」翌日之40年6月7日起算,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回復繼承權,已逾10年期間。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案於108年8月23日確定,其於斯時始知悉繼
承權受到侵害,且自該時起始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其等於109年7月6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王珍之遺產因尚有成福段391-1、391-5、392-1、1200-2地號
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王珍之繼承人乃於105年10月間再次送件辦理,惟此次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於105年11月16日函覆「繼承人紀王秀鑾戶籍謄本無記載養父母姓名,因無法以電腦達成查詢…,請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紀王秀鑾乃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政)申辦更正登記,經該所於105年12月15日函覆「有關臺端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王珍』一案,詳如說明…依戶籍資料所載,臺端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始由戶長王珍申報稱謂為養女,惟戶籍資料無收養記事之登載,另經向本市三峽戶所查詢,臺端民國35年初設戶籍申報書之檔存戶籍資料有無相關書面收養文件,該所回覆查無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15頁),紀王秀鑾身分證父親欄位仍為空白、母親欄位記載 王呈女 等事實,亦有紀王秀鑾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3、249、265頁),且據另案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⒉是依樹林地政之函覆可知,紀王秀鑾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養
父母姓名,且依土城戶政所留存之謄本資料,35年間雖經王珍申報紀王秀鑾之稱謂為養女,然無相關收養記事之登載,亦無相關書面收養資料,且紀王秀鑾之身分證父親欄位為空白,母親仍為生母王呈女。顯然戶政機關所留存之戶政資料始終未曾異動,除稱謂記載養女外,查無王珍收養紀王秀鑾為養女之任何相關資料,且紀王秀鑾之身分證件亦從未記載王珍為養父。
⒊再觀諸⑴上訴人卯○○、寅○○所述:伊等覺得很奇怪,本來都是
叫紀王秀鑾為「姐姐」,為何突然大伊一輩,被上訴人(即紀王秀鑾之子)也是叫伊「阿姨」,從小叫到大,現在還是這樣叫,且王美出殯時,紀王秀鑾穿的孝服跟我一樣,表示我們是同一輩份的,他也是跟我們一起叫王美為「阿嬤」,伊等一直以同輩身分互相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⑵上訴人卯○○於前案稱:伊等都叫紀王秀鑾「阿姊」,叫她先生姊夫,伊聽王美和王玉蘭說,紀王秀鑾是同一家族的人的小孩,在她5歲時就抱來,聽說那時紀王秀鑾生一場大病,她媽媽王呈女又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⑶上訴人 吳王水 於前案稱:伊等後輩都叫紀王秀鑾「阿姊」,她就是伊等的姊姊,叫她先生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⑷上訴人陳李玉鳳於前案稱:紀王秀鑾的媽媽生下她後,曾將她送人,後來又被送回來,伊阿嬤王美就抱來養,紀王秀鑾都稱呼王美「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⑸紀王秀鑾於前案稱:伊稱呼王珍、王美「阿公」、「阿嬤」,卯○○、陳李玉鳳、寅○○都叫伊「阿姊」,伊結婚後,小孩稱呼王美「 阿祖 」,本來王美抱伊來是要給其長女王招收養,但是年齡相差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而王珍固於40年間即已死亡,然王珍之遺產係等王美於84年間死亡後之89年間與王美之遺產併同辦理繼承,審酌上訴人卯○○、寅○○、吳王水、陳李玉鳳、紀王秀鑾所述,過往家族間彼此長久以來之稱謂、王美出殯時所著排輩份之孝服等種種情事,顯然王珍之繼承人及其後輩(即上訴人)均知悉紀王秀鑾之輩份並非王珍之子女輩,而王珍之繼承人王玉蘭、代位繼承人李文通(即王招之配偶)、陳李玉鳳等4人(即王招之子女)於8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等就紀王秀鑾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王珍遺產之繼承登記並非無疑。顯然至遲於斯時起,上訴人即知悉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可能,且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亦屬可行使之狀態。
⒋綜合審酌上開⒈⒉⒊所述,上訴人家族間對於紀王秀鑾之輩份並
非王珍之子女該輩等情,眾所周知,且戶政機關之資料從未異動,始終未曾記載紀王秀鑾之養父為王珍,亦無任何相關之收養資料。而王珍之繼承人王玉蘭、代位繼承人李文通、陳李玉鳳等4人於89年4月7日紀王秀鑾辦理繼承王珍之遺產登記時,明知紀王秀鑾輩分不符,紀王秀鑾與王珍從未以父女之情相待,卻未曾查證,亦未主張相關權利,則卯○○、寅○○、辰○○稱:自前案判決後始知繼承權受侵害及自該時起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委無足採。而陳菊芬等6人為陳李玉鳳之繼承人,辛○○2人為陳菊芬之繼承人,甲○○等5人為王玉蘭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陳李玉鳳、王玉蘭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6日始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上開權利可請求。
⒌上訴人雖主張:因樹林地政同意辦理89年4月7日該次繼承登
記,以致伊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於89年4月7日所為之登記固有錯誤,繼承人王玉蘭及代位繼承人李文通、陳李玉鳳等4人誤信地政機關該次登記,仍非屬法律障礙,且其等如認輩份有誤、繼承登記有疑,亦非無向戶政機關查證之管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
53號裁定,該裁定之基礎事實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台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裁定主要在闡述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與臺灣光復後所採用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因此,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此顯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在於真正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時關於時效期間之認定迥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⒎又本件情形,不得以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主張無
民法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㈠所述,且時效制度主要在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空言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不備、破壞逾半世紀所建構之法秩序,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將地政機關之錯誤轉嫁上訴人,委無足採。
⒏綜上各點,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予紀王秀鑾之登記塗銷云云;惟自89年4月7日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已逾2年,自40年6月6日繼承開始時已逾10年、自89年4月7日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時已逾15年,均已罹於法定時效,且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予紀王秀鑾之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
編號登記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7665/72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705/144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105/144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365/144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995/144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295/144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535/144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9385/144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9055/14410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525/721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0905/721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7385/7213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6,4405/721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5,2395/7215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9275/7216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875/7217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5,7325/721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7085/7219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1055/7220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905/722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735/722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385/722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925/722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115/7225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635/7226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995/7227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635/7228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675/7229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455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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