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上訴人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 呂昆穎
呂佳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滿20歲為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未成年人,在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者,足使法定代理權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呂佳昕為民國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毋庸再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黃怡珍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其已於111年7月7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第41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 張素靜 (92年3月15日歿)係姊弟, 呂韋德 (102年3月12日歿)、呂昆穎係張素靜之子,呂佳昕係呂韋德之子。伊長住美國擔任醫師,經濟條件優渥,時常資助張素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乃伊自60年間起陸續匯款予張素靜委託購買或興建,並分別於附表一、二「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張素靜代理呂昆穎、呂韋德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呂昆穎名下,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呂韋德名下。呂韋德於102年3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佳昕繼承其所遺權利及義務。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呂昆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命呂佳昕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呂昆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㈢呂佳昕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呂昆穎、呂韋德分別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旅行支票、銀行支票、外匯水單、匯款申請書、信函等件及證人 簡素卿劉石 領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透過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張素靜如支票、匯款單所示款項,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之給付原因係為購買或興建不動產,更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要求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191至195頁兩造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建物部分:
⒈系爭000建號:
64年3月3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呂世昌 );呂世昌於75年10月21日因「買賣」移轉予 盧簡阿 撰; 盧簡阿撰 於76年2月9日因「贈與」移轉各2分之1予呂韋德、呂昆穎。呂韋德之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呂佳昕繼承。
⒉系爭000建號:
64年3月3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呂韋德)。
於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呂佳昕繼承。
⒊系爭000建號(原○○鎮○○段0000建號):
64年3月3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呂景賢 );呂景賢於69年8月1日因「贈與」移轉予呂昆穎。
㈡土地部分:
⒈系爭000地號沿革:
張素靜於76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80年6月4日由張素靜因「贈與」移轉各2分之1予呂韋德、呂昆穎;呂韋德之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呂佳昕繼承。
⒉系爭000地號沿革:
呂世昌於63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5年10月21日由呂世昌因「買賣」移轉予盧簡阿撰;76年2月9日由盧簡阿撰因「贈與」移轉各2分之1予呂韋德、呂昆穎;呂韋德之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呂佳昕繼承。
⒊系爭000、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沿革:
張連進 於78年1月11日因「買賣」移轉予呂韋德;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30日登記)由呂佳昕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呂昆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佳昕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無從認定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60年間起,陸續匯款予張素靜,委託張素靜購買或興建不動產,由張素靜代理呂昆穎及呂韋德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各該不動產登記於呂昆穎及呂韋德名下日期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日期,呂佳昕並繼承呂韋德前述契約權利義務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借名關係存在,關於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係其出資,及就前述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
⒉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之舉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①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旅行支票購買合約、銀行支票、臺灣
銀行外匯水單、國寶銀行匯款申請書、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1-1、274至275頁、第278至280頁、第276頁、第281頁、第272頁),惟前述文書僅能顯示上訴人曾透過匯款、支票等方式對張素靜支付匯款單或支票所示款項,惟無從憑此查知交付款項予張素靜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自述係將款項交與張素靜供購買或興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且於附表所載各登記日期即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日期云云,然而,上述臺灣銀行外匯水單日期為81年6月12日、國寶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為86年(西元1997年)9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276、281頁),顯然均在附表所載各筆登記日期(介於64年至80年間)之後,與上訴人所述時序顯然不符,自無從憑此認定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取得所有權。
②系爭000至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
號0樓至0樓),係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同棟3層樓建物,以呂世昌、呂韋德、呂景賢為共同起造人(63年間承接他人蓋至2樓樓板興建中建物而變更為起造人),於64年1月10日建築完成,於64年3月3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函送之前述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179頁),而呂世昌與張素靜係夫妻,2人育有6子,呂景賢、呂韋德、呂昆穎分係長子、三子、六子,有上訴人陳報之張素靜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7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退休教師簡素卿為證人,經簡素卿到庭證稱:伊於90至92年在中興國小與呂韋德是同事,於聊天時聽呂韋德提及他住的○○路房屋是舅舅的房子供他棲身。呂韋德沒有說該屋是何人購買,也沒有說是舅舅所有、或○○路房地如何取得,伊不知道呂韋德有幾個舅舅或他所稱舅舅姓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可見證人簡素卿僅係聊天時聽聞片段話語,並不知悉、更未聽聞呂韋德之住家○○路房屋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等詳情,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或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證人 劉石領 到庭證稱:伊於70至86年間在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工作,78年左右結識張素靜。張素靜說她的家庭幸好有弟弟張連生幫忙,伊問幫忙什麼,她說提供生活費、小孩教育、另也買了房子借她們居住,且說等她弟弟年紀大了回鄉開診所時要還給他。談話當時只有伊與張素靜在場。張連生有在聖母醫院作志工,因伊與張連生談得來,所以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1頁)。惟觀諸證人劉石領與張素靜間僅係單純從事復健治療之醫院員工與患者關係,相處時間短暫且不頻繁,更無私交情誼可言,則張素靜如何會輕易向劉石領透露個人產權隱私,已屬有疑,遑論劉石領就所謂購買房屋細節,諸如怎樣買、何時買、如何登記等事項均證稱未聽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顯然亦無從憑證人劉石領前揭模糊證言,而認定上訴人陳稱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具真實所有權及所述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可採。
③上訴人復主張其有4個公文袋,袋內裝有系爭各筆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其給與張素靜現金之紀錄,但於108年間卻遭呂昆穎竊取前述公文袋,堂弟 張永富 曾親見公文袋,且108年間,呂佳昕與其母黃怡珍曾因有意返還土地,而至代書事務所與伊面談欲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張永富亦在場等情,故提出張永富到庭作證。惟證人張永富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公文袋、沒看過公文袋。伊曾與上訴人一同至代書事務所,當天上訴人要賣自己名下純精路的房子,順便在談(呂佳昕)監護權的事情,他們要把監護權撤回去,黃怡珍沒有提到登記在呂佳昕名下不動產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上訴人所稱出錢買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顯然無從佐證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上訴人雖陳稱係因其曾對張永富以盜墓為由提告刑事案件,張永富為求報復而作不實證言等情,惟上訴人自述關於存放在公文袋內之文件詳情時,對於其內究竟係所有權狀之正本或影本,所述顯有矛盾不一(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主張及陳述是否可採已足令人懷疑,且其提出證人張永富所欲證明者均屬間接事實,顯然無從憑該等較屬枝微末節之間接事實,即認定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係其出資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④上訴人另提出其所寫或他人手寫之書信及信封、黃怡珍於1
08年5月31日出具之委託監護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6至302頁),惟前揭內容多為上訴人自書或與本件訴訟無關之訴外人(月華)所為,細閱其內容亦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否無關,更無從據此查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且有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成立借名關係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事。是以,上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其所提上開各項事證,均無從佐證其就各筆不動產係如何出資而取得真實之所有權,並以其所稱「張素靜代理呂昆穎、呂韋德,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成立其所稱之借名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另依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其於69年出境後,係直至1
03年1月間方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100039679號函所附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至24頁)。上訴人既於69至103年間長達數十年均未入境,亦未能提出自行繳納不動產稅捐之收據正本等文件,更無從認定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符合「雖以他方(呂昆穎、呂韋德)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仍由自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從採憑,則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應回復登記云云,即無所憑。
㈡上訴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從認定上訴人出資而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取得真實所有權,且無從認定其與呂昆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呂韋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具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借名人)一節,既不可採,則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而請求呂昆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呂佳昕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採認為真,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昆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呂佳昕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盧盛鴻 、黃怡珍及聲請對呂佳昕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於訴訟進行中均表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37、339頁),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與呂昆穎有借名關係):
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備註地政資料卷證出處1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80年6月4日張素靜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昆穎。原審卷一第221-222頁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76年2月9日盧簡阿撰(即張連生之舅媽)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昆穎。此土地為下列編號3、4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原審卷一第224-225頁3建物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0號0樓)2分之176年2月9日盧簡阿撰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昆穎。原審卷一第75-79、103-121、123-141、143-159、161-179頁4建物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0號0樓)全部69年8月1日呂景賢(即呂昆穎之長兄)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昆穎。原審卷一第101、111、103-121、123-141、143-159、161-179頁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與呂韋德有借名關係):
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備註地政資料卷頁出處1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全部78年1月11日張連進(即張連生之胞弟)以買賣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韋德。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原審卷一第238、241-242頁2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全部78年1月11日於84年6月20日自編號1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原審卷一第218頁3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80年6月4日張素靜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韋德。原審卷一第221-222頁4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76年2月9日盧簡阿撰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韋德。此筆土地為下列編號4、5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原審卷一第224-225頁5建物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0號0樓)2分之176年2月9日盧簡阿撰以贈與為原因,將左列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韋德。原審卷一第75-79、111、103-121、123-141、143-159、161-179頁6建物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0號0樓)全部64年3月31日此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呂韋德所有。原審卷一第85、111、103-121、123-141、143-159、161-17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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