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林寶鼎
陳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治嵩 被告 鄔政富 訴訟代理人 陳敏惠 被告 李禹君
易陳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易瑞平 被告 王莊秀梅 訴訟代理人張治嵩被告徐 王永麗
呂明章 陳春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浣青 被告 卓幸娟 訴訟代理人 卓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本院判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各編號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編號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寶鼎、易陳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變更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63.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762-1地號土地),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變更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更正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再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同區段762地號、地目旱、面積3,589.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62地號土地,與系爭76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762-1地號土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林寶鼎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9巷2號房屋),坐落在同段394地號土地(下稱394地號土地)上;被告陳翠貞所有同段18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03地號土地(下稱403地號土地)上;被告鄔政富所有同段20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04地號土地(下稱404地號土地)上;被告李禹君所有同段23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05地號土地(下稱405地號土地)上;被告易陳玉所有同段16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06地號土地(下稱406地號土地)上;被告王莊秀梅所有同段16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07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上;被告 徐王永麗 所有同段16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08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上;被告呂明章所有同段1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09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上;被告陳春菊所有同段126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坐落在同段410地號土地(下稱410地號土地)上;被告卓幸娟所有同段19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上開系爭5號至1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同段411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上。
㈡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基地,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被告等
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所示,被告未舉證其等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且被告所有房屋前方比鄰之臺南市○○區○○路○○○巷○○弄道路上,已設有排水溝供被告所有房屋排放家用廢水,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經常將家用廢水排放至系爭二筆土地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發現上情後,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不得再排放廢水至該土地上(其中被告林寶鼎、陳翠貞之存證信函因無人收受遭退回),兩造為此調解多次,然被告除拒不拆還土地外,甚要求原告以公告現值出售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系爭二筆土地上。
㈢被告之上開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被
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計算之結果,分別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系爭二筆土地。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除被告呂明章外,其餘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寶鼎同意原告請求,並稱系爭39巷2號房屋之占用現
況於購買當時即已存在,是被告林寶鼎願意拆除所占用部分。
㈡被告陳翠貞之答辯同於被告王莊秀梅之理由,並另稱:
系爭5號房屋係被告陳翠貞之家中長輩所購買居住,該房屋當年興建完成時,後方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圍牆即已存在,該房屋建商是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越界增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 陳翠珍 並不知情。若原告執意拆除增建部分,將致系爭5號房屋有防盜方面之顧慮。被告陳翠貞於103年11月6日曾與原告於 永康 區公所協調,被告陳翠貞當時表示願以高於市價行情之每坪25萬元向原告購買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以保全系爭5號房屋及解決排放廢水問題,嗣後亦數次與原告協調,原告指稱被告陳翠貞僅願以公告現值購買,顯不符實,其執意拆除房屋,更不顧被告等人之基本居住需求及安全。另訴外人即被告陳翠貞之公公 張明材 於82年重測時並不在現場,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83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有訴外人張明材之印文,容有疑問。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法庭上表示系爭房屋後方水溝係屬於被告,今復請求被告排除排放廢水問題,並無理由。
㈢被告李禹君之答辯同於被告陳春菊之理由⒈之部分,並另與被告鄔政富、易陳玉、徐王永麗同答辯以:
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將致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是以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倘該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尚不得謂為不知。原告所指系爭6號至8號及10號房屋,兩造均非其等房屋興建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諸實務見解,雖其等房屋有越界情事,然當時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亦未曾提出任何請求或訴訟,自難容原告於其等房屋完工四十年後再行主張移去或變更。本件兩造之一方土地所有權因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擴張,致他方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後受讓土地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故原告並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其等房屋之家用廢水,原係經由房屋興建時即已埋設於鄰地之排水管連接大排水管流放至河渠或溝道,現因該埋設之水管遭原告拆除,被告之家用廢水始流放至系爭二筆土地,然被告之家用廢水實有必要經由系爭二筆土地排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79條之規定主張過水之權利,原告拒絕被告排放家用廢水,並無理由。
㈣被告鄔政富另稱若當時系爭房屋後方水溝有占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情形,原告應先與被告為協商處理,而非先破壞水溝再指摘被告亂排廢水。
㈤被告易陳玉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所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並另稱同段789地號等25筆土地於測量後之地籍經界線有爭議,可能影響本件測量之正確性,應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系爭二筆土地及403地號至4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界址。
㈥被告王莊秀梅答辯以:
其願以市場行情20萬元購買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除可保全系爭9號房屋之整體性及安全性外,亦可解決廢水排放問題。原告若執意拆除增建部分,其所主張返還之面積甚小,所得利益其實甚少,且將致本戶無廚房可用。另系爭房屋為八戶連棟,屋齡老舊,強制拆除任何一棟之增建均會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上次相關土地之地籍重測後,被告每戶均短少一兩坪,且原告於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即知悉本件占用之問題,則應維持現狀方屬妥適。被告王莊秀梅實無意侵占原告之土地,亦有意願解決此爭議,請本院能准予購買實際占用位置。又系爭房屋後方之水溝不知被何人挖掉,導致家用廢水排放至系爭二筆土地,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前方之排水溝,僅有同區段39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系爭5號、6號房屋可以排放,系爭其餘房屋均無法使用。
㈦被告呂明章答辯以:
其願於本院及地政人員履勘系爭二筆土地後主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與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補償費用及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廢水排放不得經過系爭二筆土地,將使被告生活相當不便,且系爭房屋後方水溝已使用逾四十年,應為公共設施,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亦知悉該水溝之存在,請本院體恤被告之困難,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判准被告得埋設排水管線經過系爭二筆土地之上下。又自工務局105年5月2日函所附使用執照資料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後方均有一塊寬敞空地,雖照片上未見有水溝,然交屋當時應存有水溝無誤,且該水溝使用迄今已逾時效取得期間二十年,被告等人應已取得地上權及使用權。
㈧被告陳春菊答辯以:
⒈其前手係向起造其等房屋之建商購買預售屋,該建商依65
年之建築法令規定,於都市計畫區或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築其等房屋,建蔽率均為百分之60,該建商於該土地百分之60部分之建築物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再於百分之40法定空地上連同主體建物一併增建,該建商一時失察,無意中越界建築於當時仍為低窪、長滿雜草之畸零地即系爭762-1地號土地,足徵該建商、陳春菊之前手及被告陳春菊對於越界建築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是否逾越土地疆界,應以建築時為準,如係嗣後因複丈、定經界等土地界線變更之情致原有建物逾越疆界,應非所謂越界建築,則本件未必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況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逾四十年,系爭7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曾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提出異議,則原告即不得再請求陳春菊移去或變更其等房屋,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協議由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再者,逾越疆界部分若予拆除,勢將損及該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且系爭762-1地號土地為細長之畸零地,本無法做任何建築之用,請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陳春菊願支付償金,或以合理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及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
⒉原告於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即知悉本件占用情形,卻仍購
買該土地,故其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主張以系爭762-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22,600元計算,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訂定之依據地價應係該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而該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原告所主張顯然過高,有違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又自工務局105年5月2日函所附使用執照資料之設計圖雖未見有水溝,應係建造當時未於設計圖上畫水溝位置,則系爭房屋前後之水溝應係同一時間所建造。且該水溝由被告等人使用迄今已逾四十年,應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㈨被告卓幸娟答辯以:
系爭13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卓幸娟之母親係向建商購得該房屋,實無從知悉是否有逾越地界之情,就該越界之情形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411地號土地及系爭二筆土地,曾於83年6月12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地政單位於重測時須重新劃定界址,亦會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則原告之前手於該次重測時應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迄今未曾提出異議。原告嗣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而被告卓幸娟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被告卓幸娟雖非興建該房屋者,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13號房屋。又原告所主張越界占用部分,約為系爭13號房屋之北側牆面、廚房及後陽台,若拆除北側牆面,將危及該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拆除花費之工程費用甚高,而系爭762-1地號土地為東西狹長狀,本難期待有效之利用,則被告卓幸娟拆除占用部分所花費用與原告因拆除所得利益相較之下顯不相當。再者,原告所依據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計算其該當租金之損害額,該條文所謂「地價」應為同法第148條之申報地價,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詎料原告以該二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6,600元計算其損害額,尚有違誤。且系爭二筆土地係屬旱地,目前未供任何使用,亦非坐落於商業發達地區,原告逕以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租金利率上限百分之8計算其損害額,並無理由。又工務局105年5月2日函所附使用執照資料之設計圖雖未見有水溝之設置,然系爭房屋交屋時確實存有水溝,且使用執照所附照片常與交屋現況不符,不能以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中沒有水溝而認系爭房屋設計時無水溝之設置。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含被告林寶鼎、易陳玉)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⒉被告林寶鼎所有系爭39巷2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
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7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0.30平方公尺。
⒊被告陳翠貞所有系爭5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0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0.92平方公尺。
⒋被告鄔政富所有系爭6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762-1
地號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57平方公尺。
⒌被告李禹君所有系爭7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52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0.71平方公尺。
⒍被告易陳玉所有系爭8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5.49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0.94平方公尺。
⒎被告王莊秀梅所有系爭9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
筆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63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1.04平方公尺。
⒏被告徐王永麗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
筆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73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0.61平方公尺。
⒐被告呂明章所有系爭11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5.99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0.47平方公尺。
⒑被告陳春菊所有系爭12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6.06平方公尺及編號i、面積0.16平方公尺。
⒒被告卓幸娟所有系爭13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其位置與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16.30平方公尺,編號jl、面積3.27平方公尺,編號j2、面積0.92平方公尺及編號j3、面積2.05平方公尺。
⒓被告等人均有將其所有前揭建物之家用廢水排放至系爭二筆土地。
⒔原告曾於103年10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要
求被告等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迄今被告等人並未拆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
本件有無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得否將其家用廢水排放至原告
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
66、67頁),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所示,並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第25-30頁、第126-135頁、卷二第17、68、6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第54、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易陳玉辯 稱同段789地號等25筆土地於測量後之地籍經界線有爭議,可能影響本件測量之正確性,應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系爭二筆土地及403至4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界址等語,惟查,該複丈成果圖乃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及其專業能力為基礎所繪測,並精算出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越界占用之面積,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複丈成果圖有何測量不確實之情形,以及有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之必要性,自難認上開抗辯為可採。
⒊又被告李禹君、鄔政富、易陳玉、徐王永麗雖另辯稱當時
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亦未曾提出任何請求或訴訟,自難容原告於其等房屋完工四十年後再行主張移去或變更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禹君、鄔政富、易陳玉、徐王永麗辯稱當時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⒋被告陳春菊另辯稱逾越疆界部分若予拆除,勢將損及該房
屋之整體經濟價值,且系爭762-1地號土地為細長之畸零地,本無法做任何建築之用,故請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基此,法院應審酌之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等因素,即衡量拆除費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造成之影響與被占用人因土地被侵占之不利益,具體判斷之;且對於拆除越界建物有無影響房屋本體安全之虞,自應由占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部分皆為被告所有房屋增建之建物、圍牆部分,此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2日函所附(65)南建局使字第492號使用執照資料,亦可知該建商當時起造系爭房屋所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範圍並不包含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是原告主張該建物、圍牆均係事後增建,並非合法建物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請求拆除增建部分,經核無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整體,較諸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因遭占用而影響原本形狀之土地整體利用,損害顯較輕微,經兩相權衡之下,應無拆除本件地上物收回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利益甚小,卻會造成建物所有人重大損失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認有理由。
⒌被告呂明章、陳春菊復辯稱該水溝由被告等人使用迄今已
逾四十年,其等應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占有人於占有時主觀上具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不是基於占有使用之土地為其所有,而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且其等均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難採憑。
⒍依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分別占
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所示,且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證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⒉被告等人均有將其所有前揭建物之家用廢水排放至系爭二
筆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符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不得將廢水排放至系爭二筆土地上。
⒊至被告李禹君、鄔政富、易陳玉、徐王永麗、呂明章辯稱
其等得依民法第779條之規定主張過水之權利,原告拒絕被告排放家用廢水,並無理由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定有明文。經參酌系爭403地號至41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工務局105年5月2日函所附(65)南建局使字第492號使用執照資料內當時建商提出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位置配置圖,當時建商起造系爭房屋時有以403地號至411地號土地之一部作為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即為目前之臺南市○○區○○路○○○巷○○弄道路,該私設道路上排水溝之設置,應曾經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否則無可能設置,則被告等人既可使用該排水溝排放廢水,卻將廢水排放至系爭二筆土地,經核與民法第779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援引該規定資為排放廢水至系爭二筆土地之依據,尚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廢
水排放至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及中華路附近,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附近交通便利,多做住宅使用,而被告等人之建物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均屬建物之後段,其並未直接作為商業用途,有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又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各編號
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面積」欄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二筆土地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66、67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本院判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依據「民法184條、110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主張上開數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業依民法第179條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因駁回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致,認全部仍應由被告等人依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兩造除被告呂明章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呂明章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呂明章如以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院駁回部分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一:
┌─┬────┬──────────┬────────────┬────┬────┬─────┐│編│被告│變更前,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訴│原告應供│被告應供免││號││返還之位置、面積│之位置、面積│訟費用之│擔保准為│為假執行擔│││├────┬─────┼────┬───────┤比例│假執行之│保之金額││││占用位置│應返還之面│占用位置│應返還之面積(││金額││││││積(平方公│(如附圖│平方公尺及坐落││││││││尺)│所示,坐│地號)│││││││││落地號)│││││├─┼────┼────┼─────┼────┼───────┼────┼────┼─────┤│⒈│林寶鼎│A│3│A│2.47(762-1)│百分之4│74,000元│220,212元││││││a│0.30(762)││││││││││合計2.77││││├─┼────┼────┼─────┼────┼───────┼────┼────┼─────┤│⒉│陳翠貞│B│6│B│5.01(762-1)│百分之8│57,000元│170,191元││││││b│0.92(762)││││││││││合計5.93││││├─┼────┼────┼─────┼────┼───────┼────┼────┼─────┤│⒊│鄔政富│C│6│C│5.57(762-1)│百分之7│54,000元│159,859元│├─┼────┼────┼─────┼────┼───────┼────┼────┼─────┤│⒋│李禹君│D│6│D│5.52(762-1)│百分之8│60,000元│178,801元││││││d│0.71(762)││││││││││合計6.23││││├─┼────┼────┼─────┼────┼───────┼────┼────┼─────┤│⒌│易陳玉│E│6│E│5.49(762-1)│百分之9│62,000元│184,541元││││││e│0.94(762)││││││││││合計6.43││││├─┼────┼────┼─────┼────┼───────┼────┼────┼─────┤│⒍│王莊秀梅│F│6│F│5.63(762-1)│百分之9│64,000元│191,429元││││││f│1.04(762)││││││││││合計6.67││││├─┼────┼────┼─────┼────┼───────┼────┼────┼─────┤│⒎│徐王永麗│G│6│G│5.73(762-1)│百分之8│61,000元│181,958元││││││g│0.61(762)││││││││││合計6.34││││├─┼────┼────┼─────┼────┼───────┼────┼────┼─────┤│⒏│呂明章│H│7│H│5.99(762-1)│百分之9│62,000元│185,402元││││││h│0.47(762)││││││││││合計6.46││││├─┼────┼────┼─────┼────┼───────┼────┼────┼─────┤│⒐│陳春菊│I│7│I│6.06(762-1)│百分之8│60,000元│178,514元││││││i│0.16(762)││││││││││合計6.22││││├─┼────┼────┼─────┼────┼───────┼────┼────┼─────┤│⒑│卓幸娟│J│17│J│16.30(762-1)│百分之30│206,000│646,898元││││││j1│3.27(762)││元│││││││j2│0.92(762)│││││││││j3│2.05(762)││││││││││合計22.54││││└─┴────┴────┴─────┴────┴───────┴────┴────┴─────┘附表二:
┌─┬────┬───────────┬───────────┬────────────┐│編│被告│變更前,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應│本院判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號││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四捨五入)。以系爭二筆土││││762-1地號土地102年9月│二筆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2,880││││申報地價22,600元計算。│價2,880元計算。│元計算。│││││││││├─────┬─────┼─────┬─────┼──────┬─────┤│││已到期部分│未到期部分│已到期部分│未到期部分│已到期部分之│未到期部分││││之金額,及│即自104年5│之金額,及│即自104年5│金額,及自起│即自104年5││││自起訴狀繕│月1日起至│自起訴狀繕│月1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月1日起至││││本送達翌日│交還所占土│本送達翌日│交還所占土│翌日起至清償│交還所占土││││起至清償日│地之日止,│起至清償日│地之日止,│日止按週年利│地之日止,││││止按週年利│按月給付│止按週年利│按月給付│率百分之5計│按月給付││││率百分之5││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⒈│林寶鼎│8,084元│452元│951元│53元│713元│40元││││││││104年6月5日││├─┼────┼─────┼─────┼─────┼─────┼──────┼─────┤│⒉│陳翠貞│16,168元│904元│2,036元│114元│1,527元│85元││││││││104年6月5日││├─┼────┼─────┼─────┼─────┼─────┼──────┼─────┤│⒊│鄔政富│16,168元│904元│1,913元│107元│1,435元│80元││││││││104年5月22日││├─┼────┼─────┼─────┼─────┼─────┼──────┼─────┤│⒋│李禹君│16,168元│904元│2,139元│120元│1,604元│90元││││││││104年6月5日││├─┼────┼─────┼─────┼─────┼─────┼──────┼─────┤│⒌│易陳玉│16,168元│904元│2,208元│123元│1,656元│93元││││││││104年5月22日││├─┼────┼─────┼─────┼─────┼─────┼──────┼─────┤│⒍│王莊秀梅│16,168元│904元│2,290元│128元│1,718元│96元││││││││104年6月5日││├─┼────┼─────┼─────┼─────┼─────┼──────┼─────┤│⒎│徐王永麗│16,168元│904元│2,177元│122元│1,633元│91元││││││││104年5月22日││├─┼────┼─────┼─────┼─────┼─────┼──────┼─────┤│⒏│呂明章│18,863元│1,055元│2,218元│124元│1,664元│93元││││││││104年6月5日││├─┼────┼─────┼─────┼─────┼─────┼──────┼─────┤│⒐│陳春菊│18,863元│1,055元│2,136元│119元│1,602元│90元││││││││104年5月22日││├─┼────┼─────┼─────┼─────┼─────┼──────┼─────┤│⒑│卓幸娟│45,809元│2,561元│7,740元│433元│5,805元│325元││││││││104年5月23日││├─┴────┴─────┴─────┴─────┴─────┴──────┴─────┤│計算式:││⒈「已到期應給付金額」部分=占用面積×102年申報地價×8%×544/365(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合計544日)││⒉「未到期每月應給付金額」部分=占用面積×102年申報地價×8%÷12(月)││⒊本院判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以102年申報地價×6%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