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振名 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0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名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25號搶奪等案件卷內(含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振名為聲請非常上訴,聲請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25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書狀之影本,或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業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而該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且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5號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卷內筆錄影本,因該等筆錄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已遮蔽筆錄內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25號搶奪等案件卷內(含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影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