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鄭光壹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處(下爭系爭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認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與火車發生擦撞)(車損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遂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6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5時許由外溪洲村往嘉義方向欲返家,經由系爭平交道時,警鈴響起、柵欄已放下,即停在黃線外等待火車通過,當時前方無車,待火車通過後,柵欄緩緩升起,隨即緩緩前進欲通過系爭平交道,車身剛進入鐵道區(南下),前方柵欄突然放下,警鈴亦響起,因從未經歷過如此狀況,不敢貿然闖過,即剎車停於原位,心情夾雜緊張、害怕,隨即意會到危險,想後退時,車窗傳來巨大拍打聲(事後才知是柵欄放下敲擊所致),誤認後方有機車而不敢倒車,怕誤撞他人,待緩神發現輪胎壓在鐵軌上才驚覺,才急忙不顧後方是否有車而倒車欲離開鐵道區,亦同時撞斷遮斷桿。此後,後退之時,區間車已急駛而來,擦撞到前保險桿,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二)本件起於因北上火車已通過,柵欄升起,警鈴聲亦終止,原告亦依規緩慢行駛通過,但才行駛7秒,隨即警鈴再度響起(依監視器資料),柵欄再度放下,原告如上所述才被迫於平交道上停車且當時並不知已停在鐵道上,且不敢貿然往前通過鐵道(前方柵欄已放下),怕釀成更大未知傷,才停車欲退出鐵道區。
(三)原告已了解鐵道需停看聽規則,於北上火車通過時依規停車等候,看到柵欄升起,沒有警鈴聲再緩緩驅車通過,發生北上、南下會車,柵欄升起幾秒又放下之事從未經歷過,台鐵在此危險路口北上、南下會車需同時通過才可升起柵欄讓人車通過,且又礙於人力無法看守(前有人看守,事故當天無),實非一般用路人能遵行之規則,原告能逃此劫難(原可避免的),亦望台鐵能避免上開情況發生,免除用路人之危難。
(四)原告因此事故除自費修車(台鐵車並無損壞)、罰款22,500元,且連帶終身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如此事故導致以後無法開車工作,(因工程行需行駛各地),頓失收入,生活無以為繼,原告開車已數10年,從未有不良紀錄,亦奉公守法,故鑑請憐於原告有老小須扶養,撤銷原處分。
(五)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本件錄影光碟,顯見原告於進入平交道範圍前,警鈴即已再次響起,原告卻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前方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警鈴已響,貿然往前駛入平交道,並因進、出口遮斷器均放下擋住去路而臨停於鐵路平交道上肇事之違規行為確認無訛,原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至原告謂:「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將導致無法開車工作…頓失收入,生活無以為繼…」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既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與火車發生擦撞、車損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5年12月2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50006346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遮斷器升起後行駛7秒警鈴又響,時間過短,非一般用路人能遵行之規則;終身吊銷駕駛執照會使原告頓失收入,生活無以為繼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依卷內之證據可否認定原處分違法?
(三)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亦訂有明文。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1、本院於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當庭勘驗原告事發當時行車狀況之舉發光碟,其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89頁)可佐,勘驗結果大意為:
⑴、檔名「2016_06_16_16_39_45_ch07-01溪洲平交道使用手
機畫面」,影片全長2分42秒,影片開始時間:PM03:47:042016/06/16,影片結束時間:PM03:49:422016/06/16。
①影片下方顯示:PM03:47:512016/06/16,原告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
②影片下方顯示:PM03:48:002016/06/16,平交道的警
鈴響聲結束,遮斷器升起,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往前行駛。
③影片下方顯示:PM03:48:012016/06/16,警鈴響起,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
④影片下方顯示:PM03:48:112016/06/16,原告停止行駛。
⑤影片下方顯示:PM03:48:172016/06/16,原告車子往前行駛。
⑥影片下方顯示:PM03:48:272016/06/16,原告將原放在耳旁的行動電話放下。
⑦影片下方顯示:PM03:48:322016/06/16,原告車子後退。
⑧影片下方顯示:PM03:48:32至382016/06/16,原告車子後退後停止。
⑨影片下方顯示:PM03:48:472016/06/16,可以聽到火車的警報器響起。
⑩影片下方顯示:PM03:48:53至562016/06/16,原告車子退後,之後火車出現在後面,無法看見原告車子。
⑪.影片下方顯示:PM03:49:042016/06/16開始,火車停止,直到影片結束。
⑫上開影片擷取相關畫面如本院卷第46頁至第67頁。
⑵、檔名「2016_06_16_16_39_45_ch14-01溪洲平交道撞擊畫
面」,影片全長2分42秒,影片開始時間:PM03:47:042016/06/16,影片結束時間:PM03:49:422016/06/16。
①影片下方顯示:PM03:47:532016/06/16,原告停車於平交道上,停等火車經過。
②影片下方顯示:PM03:48:002016/06/16,平交道警示器聲響結束,遮斷器開始升起。
③影片下方顯示:PM03:48:012016/06/16,平交道警示器聲響開始。
④影片下方顯示:PM03:48:072016/06/16,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
⑤影片下方顯示:PM03:48:112016/06/16至PM03:48:
17,原告車子停止後,繼而往後退,之後又往前,才又停止。
⑥影片下方顯示:PM03:48:312016/06/16,原告車子又往後。
⑦影片下方顯示:PM03:48:462016/06/16,火車鳴警示器,原告車子又退後。
⑧影片下方顯示:PM03:48:532016/06/16,原告車子又
退後,接著火車出現在畫面看不見車子,之後火車停止至影片結束。
⑨上開影片擷取相關畫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89頁。
⑶、本院卷第100頁光碟片(檔名:0000000溪州,檔案中第13
格畫面),影片開始時間,左下角螢幕顯示PM03:46:522016/6/16,影片結束時間,左下角螢幕顯示PM03:49:272016/6/16。
①螢幕左下角顯示PM03:47:002016/6/16開始,平交道
警鈴開始響聲,PM03:47:132016/6/16時,螢幕上方遮斷桿已放下,PM03:47:162016/6/16時,螢幕下方遮斷桿開始放下。PM03:47:442016/6/16開始,火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通過,直至PM03:47:562016/6/16,火車消失於畫面右側。
②螢幕左下角顯示PM03:47:592016/6/16,平交道警鈴聲響結束,遮斷桿升起。
③螢幕左下角顯示PM03:48:012016/6/16,平交道警鈴
聲響再度響起,PM03:48:062016/6/16開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入平交道,其相關情形如本院卷第46頁至第89頁擷取畫面所示,僅拍攝角度不同。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下午3時48分0秒系爭平交道警鈴聲響結束、遮斷桿升起,1秒後之同日下午3時48分1秒,系爭平交道警鈴聲旋即響起,非如原告所稱間隔7秒後再響。斯時原告倘注意系爭平交道號誌之變化,即可立即反應而停止於網狀線之前。原告於行駛狀態使用行動電話未專心注意周遭路況又忽略號誌變化,非系爭平交道號誌之變化有何一般人未能遵守之情,應可認定。另PM03:47:00上行西正線列車接近,平交道防護警報啟動;PM03:
47:50系爭小客車輛駛停於平交道前等待;PM03:47:59列車通過,警報結束且遮斷桿升起,系爭小客車輛始啟動駛入平交道;PM03:48:00下行東正線列車接近,平交道防護警報再度響起;PM03:48:10系爭小客車完全駛入平交道防護區間中。系爭平交道防護運作受列車接近控制,運作正常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5月4日鐵電號字第1060013312號函暨所附影像資料光碟(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證,而該影像資料光碟經本院勘驗如上⑶所載,與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所載之內容相符,是系爭平交道防護既受列車接近而運件正常自可認定,原告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球員兼裁判云云,當屬無據,而非可採。
3、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6年6月16日下午3時48分0秒因系爭平交道警鈴聲響結束而往前行駛,於同日時分1秒聽聞系爭平交道警鈴再度響起,即應暫停行駛,已陳述如前。惟原告捨而未為,卻手持行動電話並駕駛系爭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而進入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內或前或後,均未離開網狀線,致火車於同日時分53秒於系爭平交道停止。
另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疏於注意前方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於平交道上臨停後倒車,適逢鐵路南下第3183次區間列車通過,煞車不及撞擊系爭小客車,致原告系爭小客車車頭受有損害,原告自費修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5年12月2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50006346號函、106年3月2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60001006號函、舉發警員 李承翰 制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可佐,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事實明確。
4、原處分影響原告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 衡平 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中之吊銷駕照導致原告無法開車工作,頓失收入,生活無以為繼,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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