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偲琳選任辯護人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偲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鄭鴻璋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之Marketplace商店發現「藍珀花開見佛」(下稱本案商品),遂以臉書Messenger向賣家「 田張穎 」聯繫,並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之LINEID:lili2250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統崙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取貨。詎鄭鴻璋於付款取貨後,發現所購買之貨品並非真品,且樣式亦不相同,遂聯繫「Lily」要求退貨並退款,然鄭鴻璋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貨品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陳偲琳」,並由被告陳偲琳簽收後,「Lily」竟拒不退款,亦未有任何回應,鄭鴻璋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偲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璋之證述、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託運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110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與深圳市陽陽物流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出貨檔資料、告訴人與「 田家穎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與「Lily」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賣的,我沒有跟詐騙集團合作,也不認識賣家「田家穎」,那天有人用我的名字送包裹給我,我就收下來,可能是我的個人資料被盜用了,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透過臉書向「田張穎」購買本案商品,
於貨到付款後,發現並非真品且樣式不符,經賣家指示將本案商品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陳偲琳」,並由被告簽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託運單(偵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偵卷第39頁)、告訴人退貨之寄件單及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田家穎」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8張、告訴人與「Lily」LINE名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6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1、79、81頁)附卷可稽;又本案商品確經被告簽收,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仍待審究。
㈡本案商品係中國深圳市陽陽物流有限公司自中國之賣家收件
後,委託本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跨境派送,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以貨到付款方式,交貨於告訴人,貨款再循原途徑輾轉交付賣家之事實,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統網字第(110)111號函、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10年7月13日110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與深圳市陽陽物流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出貨檔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偵卷第27至39頁)存卷可查。經核上開事證,本案商品之賣家,顯然來自中國,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被告是否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非無疑。
㈢現今社會人與人間互動往來頻繁,一般民眾無論交友、購物
、就醫、繳稅或向政府機關申辦事項,皆可能留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因故流出遭冒用犯罪之案件亦層出不窮,被告曾請領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可見其個人資料並非絕對私密,而相關單位資訊安全保護能力終究有限,難保不被有心之人非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本案商品以被告之名寄至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並由被告簽收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確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個人資料為他人所悉,而遭利用作為退貨之收件人,以隱匿不法者詐取財犯罪之行徑。參以收受郵件本為社會生活之平常,在姓名、地址均正確之情形下,被告自合法快遞業者收受本案商品,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不能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其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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