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抗告人 楊日 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陳秀慶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及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連帶將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路○○○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八六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分別經該院核定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農舍價額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元。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依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元計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撤回對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及對相對人系爭農舍請求之上訴,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八六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則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自不包括抗告人已撤回部分,而應按抗告人於第二審獲得勝訴判決之系爭土地價額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計算之。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元,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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