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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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炎德 被上訴人 賴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4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真實採為證據基礎,惟該估價單並非係具公信力及專業知識、技術之人所出具,且未傳喚製作該估價單之人到庭證述,原確定判決草率採為證據基礎,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不可抗力之颱風災害引起,而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及釐清責任之歸屬,竟認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須負過失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不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各項所述,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再審事由之規定,再為爭執,與小額訴訟程序再審之上訴須符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要件迥異,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對於本件原審判決具體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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