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四六七一號
原告甲○○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乙○○、丙○○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住所,並提出該二人之戶籍謄本。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可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所載之被告乙○○住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八,被告丙○○之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均無法傳訊,則是否有被告乙○○、丙○○其人,尚有疑義。為此命原告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陳報並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及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則裁定駁回本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