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1行「該放性」應更正為「開放性」、第13行「等傷害」前補充「骨盆骨折右腸骨及恥骨粉碎性骨折及位移、雙側鎖骨骨折,右鎖骨末端左鎖骨幹骨折」;證據部分㈡「告訴人乙 劉琴 之指述」應刪除、「照片18張」應更正為「照片20張」,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處理事故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犯後能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見98偵字第9460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