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嘉義市○○○路○○號「愛芝味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居中媒介丙○○與成年女子甲○○為俗稱「全套」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從中抽取650元牟利,復容留丙○○與甲○○在上址「愛芝味美容坊」B2包廂內從事前開性交易,嗣甲○○進入上址B2包廂內正欲與丙○○從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際,為警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址設於嘉義市○○○路○○號「愛芝味美容坊」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僅單純雇用甲○○從事護膚美容工作云云。
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其與丙○○談好從事全套性交易,1節2000元,其中700元歸自己,其餘1300元與被告五五分帳,1人一半等語(見警卷第5、6頁)相符,復有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13頁)及丙○○經被告媒介及提供包廂容留其與甲○○為性交易之整個過程之錄音光碟片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片內容結果,與丙○○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證人丙○○之證詞應予事實相符。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雇於被告以來,均從事單純為客人做臉部護膚美容之工作,從未做過性交易,本件僅是要為丙○○單純做臉部護膚,是丙○○自己想成性交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按臉部護膚保養為專門技術,從事者通常需具備美容及醫學常識,並輔助使用相關設備,如照明、蒸汽、消毒設備等,以進行對消費者護膚保養,並預防不當處置,造成消費者感染,衍生糾紛,而因護膚保養需要,應備有多種護膚保養品如清潔乳、洗面乳、化妝水、去角質霜、調理液、敷臉、面霜等產品,以供使用或提供販賣給消費者,且透過清潔、軟化、處理皮膚問題(去痘等)、消毒、鎮定還原皮膚等一道道程序,來達到改善及保養消費者臉部皮膚之目的,又為施作方便,通常從事者會處於平躺的消費者頭部後方為消費者施作。經本院質之證人甲○○是否考有美容師執照及有關其從事臉部護膚保養等情形,證人甲○○自承未考有美容師執照,護膚為每50分鐘1節,每節1300元,其當日為丙○○服務之包廂內除一張床鋪及衛浴設備,別無其他設備,又床鋪擺設位置係頭部及一側靠牆,僅有床鋪一側及腳部分可供通行走動,此有包廂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其施作的保養程序為將毛巾溫熱、置於客人之臉上、再以去角質保養品為客人去角質、再抹上 蘭寇 的保養霜乳液,再上蘭寇的防曬隔離霜,即結束護膚工作,並請客人回家,向客人收取13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則依其所述,其毫無執照,僅擺設一張靠牆之床鋪,為客人施作極為簡略的保養步驟,即向客人收取1300元之高價位,且依其所述步驟何需50分鐘來完成?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之憑信性極低,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卷附錄音光碟片中有些其與丙○○開玩笑之對話未錄到,以致於其遭誤認有媒介及容留性交易云云,惟該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係自被告與丙○○開始對話前即已錄音,且直到警方臨檢均連續無間斷,又依據光碟片之錄音內容,包括有被告與丙○○談論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議價,復由被告引領丙○○至包廂內,甲○○入內與丙○○交談等完整過程,有本院98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8頁;偵查卷第10至12頁),縱如被告所述有遺漏掉一些玩笑話,亦不致影響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僅單純經營護膚保養,未媒介、容留小姐與他人為性交易云云,然質之被告雇用哪些員工為客人護膚保養,店內有何設備,保養品向何家公司進貨等,被告所供不知道員工的姓名、僅有床鋪及衛浴設備及不知道要向何人進貨等語,均不符其為專門護膚保養店經營者之情,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甲○○每次為客人收取做臉部美容1小時收費1300元,然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片後,又供稱當時其向丙○○表示做臉部美容護膚保養2300元,因丙○○嫌太貴,才降價200元,顯有齟齬之處,難認被告所辯要屬事實,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請求調閱丙○○自店內帶伊至布袋分局製作筆錄過程錄音資料,以證明丙○○有恫嚇其承認犯罪,否則要加以毆打之事實,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承認犯罪,因認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有上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媒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高度行為吸收,應包括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開庭態度欠佳,未見悔意,然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上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處刑度要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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