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陳郁倫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呂淑蘭、王瑞德(下稱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也未曾積極與告訴人2人談和解,尚難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先前提出之還款單據或明細,均與本案投資詐騙無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並無實際設立「一心實業有限公司」以從事生產蟲膠外銷,亦無委託信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處理公司登記事宜,竟傳送偽造其與 王雪妃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使其等因此匯出新臺幣50萬元而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足生損害於名義人王雪妃,也損及交易之互信基礎,致告訴人呂淑蘭表示不願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情,及自陳教育程度專科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目前從事樂器維修、清潔的工作,需要扶養小孩、給付贍養費,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