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23至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宗諺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聯繫並搭乘告訴人梁○○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乘車利益,被告本案係為求得免於支付車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實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竟仍叫車從花蓮縣玉里鎮遠至新北市板橋區,車資高達新臺幣(下同)7,300元,致告訴人損失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於偵訊中自陳係在玉里跟人家發生衝突,想趕快跑去外縣市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偵緝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7,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