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昭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40號、109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友人丁○○(已審結)前因傷害糾紛與案外人 李高權 生有嫌隙,遂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4時許與李高權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道談判。乙○○及少年黃○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同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前往優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乙○○駕駛該租賃車輛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少年黃○傑,前往丁○○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搭載丁○○,丁○○則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並要求乙○○先前往與李高權相約之地點,途中丁○○與少年黃○傑因下車購菸後互換位置,由丁○○乘坐副駕駛座,少年黃○傑乘坐副駕駛座後方,於108年12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約13K+400處附近,見劉○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車(廠牌:白色SUBARUWRX,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許○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該處車速緩慢而誤認為係李高權等人,詎丁○○明知近距離持槍射擊乘坐在車內之人,極可能射中人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量出血致死亡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又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該車副駕駛座身體伸出車外,在該車速度時速為70公里情況下,以右手持上揭槍枝,左手握車頂把手,先朝天空擊發1槍後,見劉○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速,便繼續持上揭槍枝朝該車後方再擊發1次,該擊發之彈頭射穿該車後車廂並貫穿該車後座椅,進而穿越副駕駛座座椅後擊中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許○禎腰部,致許○禎受有右腰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劉○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坐墊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泰,而許○禎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丁○○等3人隨即由乙○○駕駛該租賃車逃逸,並分別返家,乙○○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下稱碧華國小)之地下B1停車場處,嗣經劉○泰、許○禎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器,即於上址地下B1停車場查獲乙○○,乙○○遭警方攔停時,明知甲○○、戊○○、己○○乃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且其主觀上可預見朝攔查之員警加速衝撞,極可能發生致甲○○、戊○○、己○○身體受傷之結果,而為遂其逃避受攔停之目的,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執意踩踏油門猝然加速往員警站立方向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戊○○、己○○執行追捕逃犯之職務,並致己○○遭該車撞擊後,受有腹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嗣遭警方逮捕後在該車上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就傷害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17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355、456、488頁);就妨害公務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自白不諱(見偵三卷第161、17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查獲員警己○○、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卷第366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22頁、本院訴字卷第457-4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52張、車損照片1張、優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偵辦丁○○等人涉嫌槍砲及殺人未遂等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2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9607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19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90500127號函文、新莊分局員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02張、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4份、證物清單6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含指紋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90500127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光碟、本院109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影音資料光碟)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0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5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9、75-79、85-89、93-97、107-112、117、119-1
49、273、285-288、301-305、315-316、333-457頁、偵三卷第191-192頁、偵四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78-80、141-
177、310-313、321-333頁、證物袋內)。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以為攔車之人為仇家,不知道攔檢的人為警察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監視器01」及「監視器02」資料夾,並製作勘驗紀錄及擷圖共計2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000-000、321-333頁),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可知被告將車輛停放後,執行職務之員警自2輛偵防車下來,並朝被告車輛方向走去,並由1名員警走近被告駕駛之車身處;且案發時在案發地並無其他車輛進入,被告駕駛座前方亦無其他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攔檢員警持槍分別靠近被告車輛及站立在被告駕駛前方處,是被告理應可以清楚看見攔檢之員警要求其下車接受檢查,且證人甲○○、戊○○、己○○均證述,案發時其等攔檢被告時,有出示服務證件,並大聲吼喊:我們是警察、下車受檢,況被告亦供稱有聽到對方說下車之聲音(詳後述),是被告倘無逃避執行公務員警之攔檢,被告隨即應下車接受攔檢,然被告並無停下車,竟立刻將駕駛車輛加速駛出,穿過2輛偵防車中間,撞傷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足認被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2、又證人甲○○、戊○○、己○○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12月31日偵辦槍擊案時,在上址碧華國小地下停車場B1)攔查RCE-6275號小客車,盤查車上之被告時,我有先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惟被告見警方前來查緝,拒不下車,更加速駕車向我們衝撞,並撞倒警員己○○,造成己○○受傷,後我與警員戊○○開槍制止被告造成更大危害,被告就駕車逃向該停車場B2,後來警方呼叫支援警力前來,才查獲被告見偵四卷第19-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在查一件越堤道的槍擊案,後來就有找到那台車,找到那台車我們就一路跟著被告,到碧華國小地下停車場後,我們就上前出示證件要盤查告,結果被告看到警方之後就加速衝撞我們的同事。當時我們有2輛車,我們下車後有向被告表明身份,我們一定會把服務證件拿出來大喊警察,請他下車接受盤查,一出示證件之後,被告當時有抬頭看了我們一下,不知道他在滑手機還是做什麼,就開車加速逃逸了。當時我是站在被告駕駛座那一邊,那邊都沒有人,被告一定聽的到,且當時停車場很安靜,非常安靜。我不認識被告也無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000-000、471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12月31日偵辦槍擊案時,在上址碧華國小地下停車場B1攔查RCE-6275號小客車,欲盤查車上之被告時,警員甲○○有先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惟被告見警方前來查緝,拒不下車,更加速駕車向我們衝撞,並撞倒警員己○○,造成其受傷,後我與警員甲○○開槍制止被告造成更大危害,被告就駕車逃向該停車場B2,後警方呼叫支援警力前來才查獲被告等語(偵四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為了偵辦一件開槍的案件,跟一輛個案的車輛到了碧華國小地下停車場,我們要對該車輛進行盤查時,我們先下車向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被告加速衝撞警方。當時我們有2台車到現場,我們有向被告表示身份,我先向被告的車輛喊我是警察下車受檢,我剛走到他的前方喊完「我是警察,下車受檢」就遭到衝撞。我也有看到警員甲○○出示服務證,他當時大約走到被告乙○○車頭的左邊,有出示證件,有表示身份。且我當時你說話的聲音是很大聲,是用吼的,當時停車場沒有其他人,沒有外在的聲音干擾,當時喊的很大聲,被告可以聽到。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無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000-000、471-472頁)。
(3)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12月31日偵辦槍擊案時,在上址碧華國小地下停車場B1攔查RCE-6275號小客車,欲盤查車上之被告時,警員甲○○有先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惟被告見警方前來查緝,拒不下車,更加速駕車向我們衝撞,並撞倒我,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四卷第21-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的車輛是在我們轄區開槍的涉案車輛,我們有查到這台車,後來一路跟這台車跟到碧華國小停車場,我們下去的時候要對他實施盤查,我們兩車都下車有人出示證件、有人大喊警察,請他下車時,被告就直接衝撞跑到地下2樓停車場。我們有出示證件,證件拿出來直接給被告看,並有大喊說我們是警察。因為當時我是後方第二台車開車的人,我才剛下車準備要往前一步的時候就被撞了。我被撞之後,我是聽學長他們說我有在空中轉了一圈摔到地上。案發時我們都會喊很大聲,因為我們知道被告可能是開槍的犯嫌,都會喊下車。被告應該聽的到,而且被告當時我不確定是不是熄火,但是車輛靜止應該不會太吵,都聽的到。我們查獲被告時,當時停車場很安靜,當下只有被告那台車是剛進去的。我與被告乙○○有無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000-000、472頁)。
(4)經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前後之證述均相同,又其等就偵辦同案被告丁○○槍擊案件如何查獲被告之經過、查獲時有無出示服務證件、有無大喊警察、案發時僅有被告一輛車輛、案發地並無其他吵雜聲請等情節,亦均證述相符;且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核與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記錄大致相符;再者,上開3位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3、綜上各節,案發時攔檢員警即有出示服務證件,並大聲吼喊告知被告其等為警察,又現場當時很安靜亦無其他吵雜聲音,且被告亦供稱遭警方查獲時,警員站在駕駛座前方、我看到警方拿槍跟大聲吼叫、要我下車;案發時車內亦無播放音樂,我也有聽到有人大喊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訴字第356、485、488頁),而被告即有看見站在其駕駛座前方之人及聽見車外人吼喊的聲音,理應清楚聽見攔檢之人,有喊:我們是警察、下車受檢,又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行駛中,且被告之視線在無遭到任何遮蔽、阻礙之下,亦可清楚看見站在其駕駛前方之上開證人及證人所出示證件之動作;況且經本院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亦可得知,案發時為清晨,現場並無多輛車輛出入,且攔檢員警由2輛偵防車下車後,慢慢朝被告車輛靠近,然被告不久即踩踏油門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往員警站立方向衝撞,此有上開本院現場勘驗紀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同案被告丁○○發生槍擊案件後,案發時即已知悉攔檢之人為執行公務之員警,而為逃避受攔檢,竟未下車接受檢查,且猛踏油門加速往員警己○○站立方向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3位員警執行追捕逃犯之職務,並致員警己○○遭該車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供稱案發時有看見警方使用密錄器,聲請調閱案發時之密錄器,及傳喚案案發當時與我通電話的人等節,惟被告辯稱案發時不知攔檢之人為警方及未看見有出示證件,則被告又如何知悉警方有使用密錄器,被告供述顯有瑕疵,且本案已調閱案發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本院進行勘驗,並有上揭勘驗紀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如前所述);又案發時與被告通話之人,尚無在現場,無法得知攔查員警查獲之經過,被告此聲請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再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戊○○、己○○3人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上揭同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妨害公務及1次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2罪)、1年2月(7罪)、1年3月(5罪)、1年4月(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其他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月10日,並於108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考量上開詐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於犯罪之情節、手法、罪名等面向,概與本件傷害犯行完全不同,尚難彰顯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亦難遽認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未見成效,抑或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徐子曜所為本件詐欺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雖成立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甲○○、戊○○、己○○對其執行攔檢勤務,竟仍駕車衝撞警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己○○受傷,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且侵害告訴人己○○身體健康權益,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坦承所有犯行,惟事後就妨害公務部分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其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彈殼│1顆│ 無庸 宣告沒收。│├──┼───────────────┼──┼──────────┤│2│鉛碎片│1片│無庸宣告沒收。│├──┼───────────────┼──┼──────────┤│3│銅包衣碎片│2片│無庸宣告沒收。│├──┼───────────────┼──┼──────────┤│4│防彈背心│1件│無庸宣告沒收。│├──┼───────────────┼──┼──────────┤│5│西瓜刀│1把│無庸宣告沒收。│├──┼───────────────┼──┼──────────┤│6│開山刀│3把│無庸宣告沒收。│├──┼───────────────┼──┼──────────┤│7│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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