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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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4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蕙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蕙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111年租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4條載明: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8萬元,並於每年1期30日前支付,並未具體約定每年應給付租金之日,又依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債務人109年之租金為一次給付,110年之租金分別於109年8月30日、109年11月14日、110年3月17日、110年5月9日、110年6月15日給付10萬、30萬、10萬、10萬、5萬,顯見並無何時給付租金之習慣。是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債務人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租金,即每年之12月31日為租金給付之日,則債權人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請求債務人給付111年之租金及其利息,應無理由。嗣本院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租金46,80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然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債權人於110年9月6日收受110年1月6日至110年12月5日租金之收據,仍未能釋明上開應補正事項,即債權人得於111年1月31日已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111年全年租金78萬元,依據債權人之應有部分核算之租金比例數額46,800元,是該租金請求既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