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蔡坤達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小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 鄒宏偉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吳春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
9月2日與上訴人駕駛之8N-316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雖原審判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799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始未通知上訴人一同勘查車損狀況,擅自修理系爭車輛,再轉向上訴人求償,此舉有損上訴人勘查損害之權利。
㈡、又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僅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後,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理,上訴人無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輛送修護廠修理,而轉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與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及76年4月14日(76)廳民一字第2058號函復台高院之意旨不合。
㈢、復按最高法院55年11月3日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並非給付金錢,因上訴人不為修護,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理所付費用,亦不能加付利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計付利息,違反上開判決意旨。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僅因煞車滑行自左後方小撞擊系爭車輛,無可能導致系爭車輛葉子板彎曲變形。且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括痕數條,亦與上訴人由後撞擊間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固定飾扣、保麗龍、後圍板、鎖扣、後標誌、玻璃膠、PU膠、工具箱、消音器、隔熱板、底板、左葉子板等多項皆未受損,被上訴人竟將上開項目列為拆裝及維修費用共51,305元,亦無理由;另烤、噴漆等費用共17,485元部分,材料重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非妥當。故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明細所列項目,明顯多重灌水,其價格及項目均超乎一般人所能認可,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所提有利證詞,僅聽取裕民廠務證人 廖健忠 之證詞,即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全部照價賠償,所為判決顯未居於雙方平等立場為考量。
㈤、基上述所述,原審判決疏忽上訴人權利,又未顧及上訴人係一殘障人士,對判決金額乃一項難以負荷之負擔,爰請求再于酌減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利事實與賠償事項,並應予扣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下述(二)、(三)以外之其餘上訴理由,即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一同勘查車損即逕自修復系爭車輛有損其勘查損害之權利、系爭車輛葉子板彎曲變形及括痕數條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固定飾扣、保麗龍、後圍板、鎖扣、後標誌、玻璃膠、PU膠、工具箱、消音器、隔熱板、底板、左葉子板等多項維修費用請求無理由、烤漆及噴漆之材料重複計算,請求數額亦非妥當、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未居於雙方平等立場為考量等上訴理由。經細核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內容充其量僅係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理,逕將系爭車輛送修護廠修理,而轉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違反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規定,並與76年4月14日(76)廳民一字第2058號函復台高院之意旨不合云云。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反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修正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準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規定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要依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主張其權利具有選擇權。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反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並與76年
4月14日(76)廳民一字第2058號函復台高院之意旨不合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而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55年11月3日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行修復系爭車輛所付費用,不能加付利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計付利息,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云云。惟按物被損毀時,其回復原狀,並非應給付金錢,因加害人不為修復,而自行修理支付費用,亦不能加付利息,如加害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加給遲延利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決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當,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其上訴為不合法。縱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但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