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48號原告 黃郁芙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雪華 、 何慧玲 、 何東錦 、 趙榮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又因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該項聲明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僅記載「壞人婚姻」、「民國97年被告以對嘴進入北屯路509巷144號3樓騷擾住戶 林克明 、丁○○,導致經常怒目相向,以致離婚,請求院方查明定案」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規定之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若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為民事起訴狀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億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乙○○、丙○○、甲○○、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應補正按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繕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