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蘇哲彥
王振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妨害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公車候車亭拆除,並將所佔用基地返還「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暨全體所有人。惟未陳報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㈡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約為若干,並以前開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111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26,7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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