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5號原告禾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福興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被告林福興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並查明被告林福興之真正住居所,暨提出被告林福興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被告林福興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倘上開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