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49號異議人 馮國明 相對人 盧姝安 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姝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04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4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請工人到場處理拆除事宜,因拆除部分建築物屬柱部分,拆除後會導致整體建物倒塌,以目前工法大型機具無法進入4米巷道內工作,相對人有拆除義務應自動履行,若相對人未履行拆除,房地可否轉賣異議人或調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48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相對人收受後未履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異議人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9月24日到場辦理測量及界定拆除點作業,異議人在場陳稱部分拆除有結構安全問題,全部拆除則因大型機具無法駛入巷弄內,故請執行法院再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地政人員不須測量,今日不執行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9月24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5日自動履行,相對人收受後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2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計畫,異議人收受後未補正提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04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
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系爭民事判決係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屬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故債權人於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債務人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而未履行時,債權人即負有依執行法院命令自行或僱工代為履行拆除之協力義務,此為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依前述,相對人二度收受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異議人復陳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影響結構安全,大型機具無法進入巷弄內作業等語,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不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涉及以何種工具及方式拆除暨是否先行加撐支柱等事項,非經專業建築師、結構技師協助鑑定實無法確定,故即有命異議人於拆除作業前先行提出補強或拆除計畫,並經相對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避免事後爭執,始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準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2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提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計畫,異議人收受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從進行。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可否將地上物出售異議人或調解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二度發函命相對人自動履行而未履行,異議人即負有以債務人費用自行或僱工代為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協力義務,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亦無相對人應轉讓地上物之義務,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
計畫,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二度命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學妍伶